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门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0月25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2020年3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亲戚赖某某位于龙门县**镇**村的家中吃饭,期间饮酒。饭后,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赖某某家中离开往其家中行驶。当晚21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辆途经龙门县**镇**村路段时被龙门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张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带至龙门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认罪认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胡生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55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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