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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f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f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505211970********,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2017年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天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9时5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闽******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28线由**镇**村路段往**方向行驶,至**路口路段,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将其带回东桥交警中队进行酒精吹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86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对张某某进行血样抽取并送往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1.03mg/100ml,已超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二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万鸿司鉴[2020]毒鉴字第0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现场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铭仁

检察官助理  杨育林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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