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94********,汉族,高中,个体,住本市寿县**乡**村**庄队。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日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晚饭饮酒后驾驶白色“福特”牌皖******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舜路淮南市**路段被交警田家庵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酒精呼吸式检测。检测结果为169mg/100ml,执勤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抽取了血样样本,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酒精含量达到1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归案经过说明、当事人血样
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证人陈某某陈述;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飞
2020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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