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8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15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17时39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鲁******号二轮摩托车,沿沂源县荆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荆山路与润生路路口东100米时,因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够,在非机动车道内与苗某某停驶的鲁******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33.89mg/100mL。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发破案经过;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被告人查获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报废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树波
检察官助理:张田田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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