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玛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2324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新疆***县******号,住玛纳斯县*******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玛纳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玛纳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15时许,张某某与刘某某、董某等9人在乌鲁木齐市*******店吃饭,其间张某某喝了约100克红酒。当日20时许,张某某驾驶新B****号小型汽车搭载着刘某某从乌鲁木齐市出发到达昌吉市,在昌吉市**小区一餐厅张某某又与杨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其间张某某喝了约120克白酒。喝酒后,张某某驾驶新B****号小型汽车搭载着刘某某驶入G30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玛纳斯县高速公路出口处驶出,继续行驶至玛纳斯县太阳庙公安检查站被民警查获,随后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警到达该公安检查站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并对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7 mg/100ml,张某某对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伟发
检察官助理:马翠敏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
2. 案卷材料两册12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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