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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罪案)(公开版)_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刑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62********, 汉族,小学文化,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镇***村**号,农民,家住祥云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0月7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经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曰,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云LBZ745号二轮摩托车沿香南线宾川县境内路段由宾川方向往祥云方向行驶。20时4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香南线K320+850米(宾川县境内大新村路口路段)处时,被告人张某某驾车从前方郑某某所驾驶车辆右侧超车,遇郑某某驾驶云LAX326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同向在前右转弯,双方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犯张某某所驾车左侧与郑某某所驾车辆右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0.79mg/100ml血;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1、物证,2、书证,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结论,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再平

2020年2月 27 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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