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66********,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住址嵩明县**镇**小区**栋**单元**室。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0时05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西南街农贸市场前往滨河馨苑小区,途经嵩明县汉人屯路口县公安局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76.85mg100ml(乙醇/血),已达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3. 证人蒋**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缓刑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保德骏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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