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罪案)_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66********,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住址嵩明县**镇**小区**栋**单元**室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0时05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西南街农贸市场前往滨河馨苑小区,途经嵩明县汉人屯路口县公安局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76.85mg100ml(乙醇/血),已达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3. 证人蒋**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缓刑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保德骏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