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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罪)(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8********,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2014年7月2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车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罚款一千元;同年12月18日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罚款一千二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2线248KM与青赵线交汇处等待信号灯通行时,与同车道内右侧游人宇驾驶的苏******号牌小型轿车刮擦,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18.7mg/100mL;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日)公(刑)鉴(乙醇)字〔2019〕3073号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曾两次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本次酒驾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磊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罪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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