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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6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身份证号码34010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合肥市蜀山区**小区**栋**室,户籍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村**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22时34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从本市蜀山区井岗路与科学岛路交口附近出发,沿樊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二环交口东侧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吹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后被带至解放军901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8月14日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 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为民

2020年6月24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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