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菏泽市高新区**镇**庄**村**庄**号。因未悬挂机动车牌在道路上行驶,于2019年3月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区交警大队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道爵牌电动四轮车沿菏泽市中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庄路口处,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致使护栏及其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案发时张某某所驾驶的道爵牌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汽车范畴,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提取张某某的血液样本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其他证据材料:民警执勤经过、发破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根山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市高新区**镇**庄**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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