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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罪)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1〕Z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5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业,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街道**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在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的情况下,驾驶已逾期未检验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县玉蟾街道龙华村出发往玉蟾大道桂林医院方向行驶。10时37分许,当其行驶至G321线1908KM处时,被在此处设卡盘查的泸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当日血中乙醇含量为192.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宇明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8250****;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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