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莒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0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装有瓦的鲁L6****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镇**大道限高杆处,观察不周致使坐在车斗内瓦上的吴某某与限高杆相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将瓦卸载到路南边的沟里后又返回现场被办案民警带到交警大队事故科。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吴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赔偿对方29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书证;2.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构成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红霞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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