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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9〕3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81********,汉族,中专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乡**村**屯**号,住广西河池市宜州区**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2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桂A****1号轿车沿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江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江滨路宜州区中心水文站路段时碰对由吴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车,后张某某继续驾车前行至江滨路龙江二桥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驾车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mg/100ml,属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宋万康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9702****。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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