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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罪)_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11965********,汉族,初中,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N0****小型轿车行驶至新北华路人民医院对面的邮政储蓄门口道路时与豫M8****轿车发生刮蹭事故,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将驾驶人带至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5mg/100ml,系醉酒。案发后对方当事人报警,被告人张某某在场等待并保护现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辆信息等;2.证人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频资料:讯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弘鹏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朝阳县*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3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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