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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罪)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7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30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8月24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3日0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6V****号牌小轿车在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南路自北往南行驶至气象路口附近时,小轿车追尾碰撞由范某某驾驶的浙B1B7E5****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是依法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吸检测,测试结果为234mg/100ml。后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人口信息表、照片材料、驾驶证复印件、宁波市道路交通监控卡口平台数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剑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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