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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罪)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Z89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打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号(户籍所在地同前),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凌晨1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DE****白色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沿土默特右旗太平街行驶至太平街与大北街交叉口处时,因醉酒后(经检验血中乙醇检测结果为129.5mg/100ml)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在此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巡逻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鉴定事项确认书、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血中乙醇含量的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景川

检察官助理:张  茹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注: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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