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37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99********,侗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宣恩县**乡**村**组**号,暂住浙江省乐清市**街道**路**号后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零时2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浙C7U***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宁康西路(良港路至双雁路)路段处卡点时,被乐清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车辆信息、人员查询结果、电话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晓鹏
检察官助理:施梦子
2020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998671****。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6.《证据确认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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