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6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浠水县丁司垱镇**村向**村方向行驶,至丁司垱镇**村十三组路段,被浠水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206.6mg/100m1,遂被抽取血样。后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的送检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5.31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呼吸酒精检测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2个月15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辉
检察官助理:陈俊伍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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