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2********,蠡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现住仙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5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时2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仙游县鲤城街道艺都路时,碰撞到路缘石及行道树固定支架,造成车辆及树木固定支架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6.14mg/1OO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赔偿鲤城新区开发建设管委会行道树固定支架损失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证言: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5. 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 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提取的行车记录仪录像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乙醇含量226.14mg/1OOml血,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美宪
检察官:陈尾妹
2020年9月9日
附:(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二)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四)《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