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5********,汉族,初中肄业,中共党员,无业,住**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县**镇**酒店饮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在**门口调头时,被在此巡逻的民警当场查获,并于当日22时13分在伊川县**医院对张某某抽血化验血液乙醇含量。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1.2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自我检查书等;2.提取血液证明1份;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车辆照片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振华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2册40页,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