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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2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汉族,初中肄业,务工,现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2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沿社旗县西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南滨河路尚河园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5.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及其驾驶的无牌二轮汽车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等书证;3、鉴定意见;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方

检察官助理:董旭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河南省社旗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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