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71961********,汉族,群众,高中文化,**股份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前西长旺村道由南向北行至沂源县东里镇前西长旺村弯道处,撞至道路东侧波形护栏上后摔倒,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在沂源县东里镇东里医院找到了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某某,发现有饮酒驾车的嫌疑,遂抽取张某某静脉血液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经检测:张某某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7.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发破案经过;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慧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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