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00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沿青赵线由东向西行驶,其行驶至**镇华东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沿青赵线由西向东行驶并在该路段调头的翟某某的驾驶鲁******/鲁*****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民警处警后发现张某某因伤已经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后民警到医院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在日照市中医医院抽取张某某静脉血备查。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6.5mg/100mL。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其他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其本人受伤,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福鑫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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