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街**号**栋**单元**室,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车号:京******)延云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大马庄南公交站时与杨某某停靠在路边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号:京******)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
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等;2.书证:机动车查询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3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杨某某、尤某某的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8.其他证据: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已赔偿相对方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峥
检察官助理:李菲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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