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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_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85********,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桐庐县**村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浙H8N****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桐庐横宅线桐庐县横村镇孙家村路段时,与洪某甲家的围墙(木板和砖头搭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洪某甲家围墙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被交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的乙醇含量为278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4.2mg/100ml。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前科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洪某乙、洪某甲、钟某某、洪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艳

检察官助理:董颖莉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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