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5198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住**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洪市宣威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21时00分许,行驶至景洪市宣威大道172号前路段时被在此路段进行路检路查的民警当场查获。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240.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人员前科查询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委托书、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8)法毒检字第1013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吹气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5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岩比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无;保证人谢某某,联系电话:18313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68页,散件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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