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94********,汉族,本科文化,泰州市姜堰区**街道**中队合同制工作人员,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路328号(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3日23时许,驾驶苏MX******号小型轿车沿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金路路口东侧时,与前方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四轮电动车向前又与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苏M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方车辆受损,事发后张某某弃车逃逸,执勤民警于2020年8月4日0时许在泰州市姜堰区**城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季晨
检察官助理 尹玉霆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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