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站检公诉刑诉〔2018〕1号
被告单位沈阳市**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0****50-3,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单位辽宁**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5****15-2,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被告单位沈阳**诺物资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60-6,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5********37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大街**号**,沈阳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沈阳市**贸易有限公司、辽宁**贸易有限公司、沈阳**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11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单位沈阳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辽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沈阳**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办理授信业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这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让其员工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虚构贷款用途,分别取得中信银行**分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合计1.6亿元。2013年1月份,上述1.6亿元授信其中的1亿元即将到期,张某某与中信银行**分行工作人员沟通研究,并经沈阳市**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另案处理)、沈阳市**恒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甲,另案处理)、沈阳**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乙,另案处理)、沈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另案处理)、沈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五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将这五家公司于2012年5月在中信银行**分行获得审批但未使用的贷款合计1亿元,用于承接张某某即将到期的1亿元贷款。2013年6月,张某某无法偿还上述1.6亿元贷款,经与中信银行**分行工作人员沟通研究,由窦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两家公司向中信银行**分行申请贷款合计1.8亿元,其中的1.6亿元用于承接张某某的到期贷款,现张某某所实际控制的企业在中信银行**分行已无授信余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许某某、刘某某、赵某并、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沈阳市**贸易有限公司、辽宁**贸易有限公司、沈阳**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镁山
代检察员:陈先志
2018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大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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