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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受贿案)(公开版)_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二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70********,汉族,大专文化,原华容县**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乡街**组,住华容县**镇**栋**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华容县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华容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华容县**局**办副主任兼县农村环境整治指挥部工程组组长和华容县**区管委会副主任兼**拆迁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建设、资金拨付等工作事务中为他人或单位谋取利益,4次非法收受他人或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3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华容县成立农村环境整治指挥部,时任县**局**办副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某被抽调县农村环境整治指挥部任工程组组长,负责农村垃圾池建造的模板设计、造价、质量把关、竣工验收,以及参与乡镇村场环境卫生的检查、考核打分等工作。2012年3月,何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希望张某某帮助自己承揽乡镇村场的垃圾池修建工程,并承诺到时会感谢张某某。2012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镇和**乡检查农村环境整治工作过程中,分别向分管负责人推荐何某某承揽垃圾池修建工程,使何某某和合伙人刘某某顺利承接到两个乡镇的垃圾池修建工程。2012年年底工程完工结算后,为了感谢被告人张某某的帮助,何某某于2013年春节前两天,在华容县**茶楼送给被告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张某某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2、2017年10月,康某某找到时任**区管委会副主任兼**拆迁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的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自己想要承揽**建设房屋拆除工程,并许诺送给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5万元,张某某表示直接送钱太明显予以拒绝,后两人商定,由康某某与时任**区党工委书记王某丙推荐的范某甲一同承揽该工程,张某某找一个熟人代替张出面参与上述工程,不要张某某出资,工程结算后将利润三分之一送给张某某,张某某安排朋友王某甲代其出面。经被告人张某某做工作,2017年11月20日,在未经政府采购程序的情况下,康某某以**拆迁有限公司的名义和**项目指挥部签订了总价为788583元的房屋拆除合同。2017年12月初,上述工程开始施工,实际施工由康某某负责,范某甲安排其兄范某乙在工地上记工,王某甲在工程施工的前几天在工地外围拉警戒线,之后其一直未参与该工程。2018年2月,指挥部将70万元工程款打至王某甲个人账户,其中30万元借给**项目指挥部使用,康某某分得14万元,范某甲分得8万元,张某某要王某甲将其中的18万元帮自己购买了一辆丰田皇冠轿车。2018年6月4日,在上述工程全部完工后,指挥部将尾款8.8583万元打款至康某某的个人账户。2018年6月中旬,指挥部将30万元借款归还,其中20万元由**区工作人员周某某转账给康某某,余下的10万由王某甲领取现金后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将其中的9万元现金交给康某某,余下1万元现金由自己使用。后经康某某、范某甲等人算账,上述工程的实际利润为59.7万元左右,按约定康某某、范某甲、张某某每人应分19.9万元左右。康某某将上述利润算账结果告知张某某,除去张某某之前实际已获取的19万元,康某某又将1万元现金人民币送给了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收受康某某共计人民币2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皇冠轿车和生活开支。

3、2017年10月,在华容县**征地拆迁工作中,因涉及县**医院一工作人员的房屋拆迁需要县**医院成立一个拆迁协调小组做工作,时任**区管委会副主任兼**拆迁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的被告人张某某负责与**医院对接此事,**医院提出要求指挥部解决工作经费,经被告人张某某协调工作,**指挥部于2018年4月25日向**医院拨付20万元工作经费。过了两天左右,为感谢被告人张某某帮忙,**医院分管财务的副院长丁某某根据院长潘某某的安排,将被告人张某某约至在**医院附近,将从该院财务借支的2万元现金送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4、2017年11月,**拆迁指挥部决定由**公司华容分公司负责实施**道东出口电力线路改造工程,由时任常务副指挥长的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对接此事,2018年12月的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张某某在该工程资金拨付以及该公司2014年在**道对价土地高压线杆转移工程尾款结算中的协调帮助,**公司华容分公司的职工谢某某根据经理陈某某的安排,在华容县住房公积金中心路口张某某的车上送给被告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张某某予以收受并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被告人张某某在被留置期间,如实交代了纪监委掌握线索所针对的20万元的受贿事实,主动交代了纪监委尚未掌握的10万元受贿事实。2020年12月3日,由被告人张某某妻子退清了全部赃款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任职文件、职责分工文件、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及发案经过说明、相关工程合同及财务资料、银行交易流水、车辆登记信息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刘某某、康某某、范某甲、王某甲、潘某某、丁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涂某某、吴某甲、王某乙、焦某甲、吴某乙、罗某某、王某丙、焦某乙、周某某、余某某、蔡某某、杨某某、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个人或单位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线索针对的涉案20万元的受贿犯罪事实,且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受贿10万元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斌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华容县纪监委涉案资金专户涉案款人民币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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