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76********,汉族,中专文化,宜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宜春市袁州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高安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经宜春市监察委员会批准由高安市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同月24日由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办理,经高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与时任宜春**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彭某某(另案处理)系情人关系。
2019年上半年,彭某某为谋取私利,利用职务之便向宜春市**项目负责人王某某提出让其朋友承接**的电力工程后,便联系事先请托自己帮忙承接该工程的徐某某,将自己谎称为“某领导”安排被告人张某某与徐某某对接该电力工程。同年5月下旬,彭某某为确保自身利益,拟制并多次修改《备忘录》,最终与徐某某等人约定被告人张某某不参与该项目管理,按电力施工合同总价10%获得利益分红。后徐某某、易某某等人以宜春**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江西**实业公司签订了****电力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767.06万元(其中100万系王某某要求虚增的合同价款)。按照该电力施工合同及备忘录的约定,被告人张某某以“某领导”的名义可分得266.7万元。
截至2019年10月26日,宜春**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收到电力工程款1400万元后,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多次催促下,徐某某、易某某等人按照事先约定转账100万元至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账号内。经彭某某同意,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个人基本信息、任职文件、****工程合同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共计266.7万元(其中166.7万元属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有部分犯罪属未遂且系共同犯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毅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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