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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受贿案)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011967********,汉族,大专文化,原曲靖市麒麟区**局**管理处**、**,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麒麟区**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麒麟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麒麟区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麒麟区**管理处**、**的职务便利,为8名珠江源广场个体经营户在更换、更新设备、新建简易房屋、搭建临时摊位等方面提供便利,收受贿赂款共计46.1万元。

1、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管理处**、**的职务之便,为麒麟区**内的个体经营户章某某提供帮助,批准章某某在**内搭建临时摊位,收受章某某5万元人民币。

2、2014年至2017年春节期间,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体经营户曹某甲提供便利,为曹某甲在经营过程中提供帮助,批准曹某甲儿子曹某乙新增经营设备,先后于2014年春节、2015年春节、2016年春节、2016年8月、2017年春节前后,分5次收受曹某甲5.2万元人民币。

3、2014年12月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管理处**、**的职务便利,为**个体经营户曹某丙提供帮助,批准曹某丙更换经营设备,收受曹某丙2万元人民币。

4、2014年春节至2017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管理处**、**的职务之便,为**个体经营户王某某提供便利,先后多次批准王某某更换、更新经营设备,批准王某某在**内搭建临时房屋,先后分8次收受王某某共计5.4万元人民币。

5、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管理处**、**的职务之便,为**个体经营户浦某某提供帮助,批准浦某某在其经营地点内搭建大棚增加经营设备,分多次收受浦某某共计人民币3.5万元。

6、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管理处**、**的职务之便,为**盆景园商铺(**市场)承租商杨某某在承租及续租盆景园商铺的过程中提供便利及帮助,先后分4次收受杨某某10万元人民币。

7、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管理处**、**的职务之便,为**个体经营户郑某某在经营中提供便利,先后分7次收受郑某某母亲共计5万元人民币。

8、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管理处**、**的职务之便,为**个体经营户赵某某提供帮助,批准赵某某更换、更新设备,先后分10次收受赵某某1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章某某、曹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春

2020年1月3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卷外材料拾页、量刑建议书、换押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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