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西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221988********,彝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攀枝花东区**局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住攀枝花市东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受贿罪,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张某某任东区**局**。在此期间,货运业务经营者武某某、蔡某某等人主动找到张某某,提出请张某某对其经营的货运车辆给予关照,事后会送给张某某相应好处费予以感谢,张某某表示同意。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蒋某某、武某某、蔡某某所经营的货车在超限超载、篷布遮挡不严等方面等方面逃避检查和处罚。张某某多次收受蒋某某、武某某、蔡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4.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至2018年,攀枝花市**有限公司的蒋某某为了使其公司的相关货运车辆逃避超限超载等方面的的检查和处罚,多次送给张某某现金共计7. 5万元。
1、2017年年底的一天,蒋某某在钒钛高新区钛源路路修理厂附近送给张某某现金1.4万元。
2、2018年3月的一天,蒋某某在钒钛高新区钛源路路修理厂附近送给张某某现金2.2万元。
3、2018年6月的一天,蒋某某在钒钛高新区钛源路路修理厂附近送给张某某现金1.6万元。
4、2018年12月的一天,蒋某某在钒钛高新区钛源路路修理厂附近送给张某某现金2.3万元。
二、2017年至2018年,攀枝花市**有限公司的武某某为了与张某某搞好关系,使其公司的相关货运车辆逃避超限超载等方面的检查和处罚,分两次送给张某某现金4.9万元。
1、2017年年底的一天,武某某在攀枝花市东区金域阳光小区附近的叉路口送给张某某现金2.8万元。
2、2018年6、7月的一天,武某某在攀枝花市东区金域阳光小区附近的叉路口送给张某某现金2.1万元。
三、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春节,攀枝花市**有限公司的蔡某某为了与张某某搞好关系,使其公司的相关货运车辆逃避超限超载等方面的检查和处罚,多次送给张某某现金共计2.3万元。
1、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蔡某某在金江镇附近送给张某某现金0.3万元。
2、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蔡某某在金江镇附近送给张某某现金0.5万元。
3、2018年年底的一天,蔡某某在金江镇附近送给张某某现金0.5万元。
4、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蔡某某在金江镇附近送给张某某现金1万元。
2020年7月13日,西区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电话通知张某某到西区监委接受调查。张某某到案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其收受相关货运业务经营者所送现金14.7万元的违法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某已退交14.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劳务派遣协议、东区**局工作人员职责分工文件等书证,证人蒋某某、武某某、蔡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树明
检察官:王 敏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82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5.有关涉案款物14.7万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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