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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受贿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3197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吴忠市**人民法院法官,因涉嫌受贿罪,2019年8月16日被青铜峡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年12月30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1月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2020年1月15日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期间,张某某利用担任吴忠市**人民法院法官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罗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6万元,为罗某甲的亲属刘某某诉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阶段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

2.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 渊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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