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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受贿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41979********,汉族,本科文化,原长沙市**集团有限公司总工办主任,山东省费县人,住长沙市岳麓区**小区**路**栋**房。2018年9月2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监察委员会留置于静园,因涉嫌受贿罪于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2月3日退回湖南省长沙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同年2月25日,湖南省长沙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完毕后向本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担任长沙市**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企业)总工办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3.8118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在长沙地铁1号线一期工程通信部分子系统采购及集成服务项目(以下简称1号线通信部分子系统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蔡某某(另案处理)为了其所在公司的利益请托被告人张某某帮忙。被告人张某某在1号线通信部分子系统项目清标(初审打分排名供评标专家参考)过程中,指示下属周某某在清标报告中将蔡某某所在的公司排在第二位,为该公司中标该项目提供了帮助。被告人张某某分三次收受了蔡某某、黄某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30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在长沙市曙光路**中心步行街附近某餐厅,蔡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某某的帮助,送给张某某5万元现金,张某某予以收受。

(2)2015年1月份的一天,在长沙市**路**街交汇处的停车场,为再次感谢被告人张某某的帮助,蔡某某在自己的车上,送给张某某5万元现金,张某某予以收受。

(3)2015年3、4月份的一天,在长沙市**路与**路交叉路口某餐厅,为感谢张某某的帮助,该公司时任副总经理孟某某和其下属黄某某、蔡某某送给张某某20万元现金,张某某予以收受。

2、2014年下半年,在长沙地铁1号线自动售检票系统设备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陈某某为了其所在的公司的利益请托被告人张某某帮忙,被告人张某某为其提供了招标进度、商务技术门槛、竞争对手等内部信息;并在该项目清标过程中,指示下属周某某关照该公司,并在清标报告中将该公司排在第一位,为该公司中标该项目提供了帮助。为感谢张某某的帮助,在2015年3、4月份的一天,在人民东路地铁站附近张某某的车上,陈某某送给张某某10万元现金,张某某予以收受。

3、2014年下半年,在长沙地铁1号线乘客信息系统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彭某甲为了其所在的公司的利益请托被告人张某某帮忙。被告人张某某在清标报告中将该公司排在第二位,专家参考上述清标报告后进行评标,将该公司排在第一位。但遇其他投标人投诉,导致该公司迟迟拿不到中标通知书,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张某某从技术上对投诉进行解释,对投诉未予采纳,最终使得该公司顺利中标。为感谢被告人张某某的帮助,2015年年初,春节前夕,在长沙市**湾小区附近张某某的车上,彭某甲送给张某某3万元现金,张某某予以收受。

4、2014年年底,于某某为了其所在公司的利益请托被告人张某某帮忙。被告人张某某将该公司的电话产品列入长沙市**集团有限公司甲控乙供设备清单,并在1号线一期工程通信部分子系统项目中,将该公司的电话设备推荐给中标单位即蔡某某所在的公司。为感谢张某某的帮助,2014年年底,在长沙温**酒店茶楼,于某某送给被告人张某某1根金条重30克,价值8118元,张某某予以收受。2015年下半年,在长沙温**酒店茶楼,于某某送给张某某3万元现金,张某某予以收受。

5、2016年,彭某乙所在的单位准备投长沙地铁6号线的勘察设计标。按照惯例,已经参建且在考核中表现优秀的设计单位可以在招投标中加分。该单位此前没有做过长沙市**集团有限公司的勘查设计,如果按照这种加分规则,湖南工程勘察院竞争力不强。为此,彭某乙请托被告人张某某帮忙。被告人张某某遂以总工办名义提出取消勘察项目考核优秀加分的方案,最终经董办会议讨论通过,帮助该单位顺利中标。为感谢被告人张某某的帮助,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人民东路某饭店,彭某乙送给张某某1万元现金,张某某予以收受。

6、2012年年初,在长沙地铁1号线牵引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喻某某为了其所在公司的利益请托被告人张某某帮忙,被告人张某某向其提供了需求计划、项目进度等信息,帮助该公司顺利中标。为感谢张某某的帮助,经该公司市场部部长何某某提议,喻某某送给张某某2万元现金,张某某予以收受。

7、2015年上半年,在长沙地铁3号线盾构预留滑槽采购项目的招标过程中,梁某某为了其所在公司的利益,请托张某某帮忙。张某某向梁某某透露了该项目的技术参数、工程概算、招标时间等信息,最终该公司顺利中标。为感谢张某某的帮助,梁某某请张某某在人民路的凡**酒店唱歌,在唱歌过程中送给张某某2万元现金,张某某予以收受。

8、2014年年底,谭某某为获得地铁3号线站台门项目的招标信息,请被告人张某某帮忙。张某某向谭某某告知了该项目一些招投标的内部信息。为感谢被告人张某某的关照,谭某某在**路和**路交汇处某餐厅,送给张某某1万元现金,张某某予以收受。2015年春节前,谭某某在轨道公司附近路边又送给张某某1万元现金,张某某予以收受。

2018年5-6月,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第一、二、三、七、八笔事实中收受的47万元现金存入其北京银行账户内(62103002********)。

2018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纪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张某某到其公司负一楼纪委谈话室了解情况,张某某于同日被依法采取留置措施,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长沙县财政非税收入账户缴纳120.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金条等物证;2、长沙**集团公司任职文件、公司组织架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地铁1号线通信部分子系统项目合同、合同会签审批单、中标通知书等书证;3、证人蔡某某、孟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双燕

2019年2月25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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