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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受贿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四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3********,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小区**房。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2月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日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在张某某辩护人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与其亲属王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利用王某某担任禄劝县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禄劝县人民检察院办理闫某某等人犯罪案件中,收受闫某某亲属闫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60万元,由王某某帮助闫某某等人办理了取保候审。

2、2017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亲属黄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利用黄某某担任禄劝县屏山街道党工委书记、武倘寻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刘某某石材厂机械设备搬迁补偿事宜中,共同收受刘某某两次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9万元,黄某某对刘某某的石材厂机器设备补偿予以了关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闫某某等人案件材料、刘某某石场搬迁补偿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黄某某共同收受贿赂款合计人民币69万元,利用王某某、黄某某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杰云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肆册,光盘拾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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