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饶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6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双鸭山市**服务中心副主任兼**主任,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住**路**广场**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双鸭山市尖山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饶河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高某某为了日后所经营的“双鸭山市**有限公司”能够获取被告人张某某的帮助,于2019年端午节前,先由高某某给张某某送钱,张某某没有收下,后由李某某在张某某的办公室将5万元现金以快过节看望领导为由送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将此款放在家中保管。张某某知晓李某某等人被饶河县纪委监委调查后,担心受贿5万元被发现,于2019年12月3日上午,将收受的5万元现金还给了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张某某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干部履历表复印件一份、饶河县监委立案、扣押决定书、蒋某某微信图片打印件一份。
2.证人李某某、高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思霞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双鸭山市尖山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法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1、 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2、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3、 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同时,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财务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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