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张智体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长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张某某将拾得的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中的相片贴换成其本人相片,后重新过塑进行使用。2019年10月14日,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豫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垣市宏力大道与华垣路交叉口附近时,被长垣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其向执勤民警出示了上述变造的驾驶证,后被发现该驾驶证系伪造的。
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6.89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长垣市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变造他人驾驶证件予以使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宋子娟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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