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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1195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南召县********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因患病南阳市看守所暂不收押未被执行拘留;2018年12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光武分局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光武分局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张某某与文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以张某某持有的《**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全套资质为合作经营凭证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经张某某介绍并在张某某的经办下,2015年4月18日王某甲以**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房地产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工程为:位于南阳市**路的****国际,约定王某甲缴纳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在王某甲支付保证金的过程中,张某某虚构文某某要求“好处费”及文某某因想个人用钱让50万元工程保证金转入他人的个人银行账户的事实向王某甲索要30万元现金并且向王某甲提供户名为郑某某的银行账户让王某甲向张某某的关系人郑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王某甲向张某某支付30万元现金并于2015年5月18日向郑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存入50万元。王某甲转账存入郑某某账户50万元后被ATM转账或被转账支取到党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账户且被用于购房或张某某还债等用途。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26日王某甲分二次向河南**房地产公司账户转入人民币100万元、50万元共计150万元工程保证金。至案发,因“****国际”未开工致使王某甲一直未能进场施工,王某甲追要其缴纳的230万元但一直未能追回。

2015年上半年,张某某在介绍和经办陈某某以**八建公司的名义与河南**房地产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的过程中以“好处费”为名向陈某某分两次每次收取20万元现金共40万元人民币。至案发,陈某某所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中的“****国际”工程因未开工致使陈某某一直未能进场施工,陈某某追要其支付的40万元但一直未能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视听资料录音;3、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奇玉 

常子吉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

保证人的联系方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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