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街**胡同**小区**栋**门**号。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8月1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2月2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审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5日两次退回前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前郭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前郭县教师进修学校附近的吉林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谎称其在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有工程项目,与被害人柴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需要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柴某某人民币300,000.00元。
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以需要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柴某某人民币200,000.00元。
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彭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焦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柴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
(六)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江南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所;
2、本案侦查卷宗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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