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74********,汉族,大学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7月1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7年被害人任某甲、陈某甲夫妇在办理理财产品时认识了时任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区支行**职务的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代办理财产品为由将任某甲、陈某甲的**银行卡拿到手,后张某某于2007年至2014年期间将任某甲、陈某甲**银行卡共计2497354.3元分多笔转入其违规利用他人身份办理的多张银行储蓄卡上,再将卡上的钱用于个人消费和赌博。2012年张某某与任某甲、陈某甲签订了8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并谎称其将继续代办购买理财产品。2014年,任某甲、陈某甲前往**银行兑现理财产品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8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不存在,张某某已于2013年11月辞职。经中国**银行核实,8份理财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所属机构不存在。
2. 2013年3月,被害人刘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银行乌鲁木齐**支行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刘某某交付张某某20万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5年3月15日理财产品到期,张某某以已有收息继续购买为由,又骗取刘某某6.8万元,并重新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2017年3月25日理财产品到期,刘某某前往建设银行兑现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其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不存在,张某某已于2013年11月辞职。
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还被害人任某甲、陈某甲人民币191000元,退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口信息、报案材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借款协议、陈某甲、任某甲银行转账记录、中国**银行存款凭条,收条、刘某某聊天记录、中国**银行逻辑删除人员基本情况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辞职报告等;
2证人任某乙、秦某某、杜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任某甲、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人民币2544354.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黎明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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