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82********,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济宁市人,无业,住济宁市任城区**小区**栋**室。2019年7月8日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2020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7日,王某(已起诉)以**(上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王某负责向**公司推介借款客户,并按照比例收取佣金。后王某与孙某甲合伙在临沂设立加盟店,与孙某乙、蔡某某合伙在枣庄设立加盟店,在滕州设立加盟店。
2017年5月至7月间,王某、孙某甲、孙某乙、蔡某某(均已起诉)在枣庄、临沂三个公司,以自己的亲友或潘某某(已起诉)寻找的多名“白户”(资信状况良好的个人)的名义购买车辆,向借贷平台申请三个月期的借款,由**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向“**公司”以质押车辆的方式提供反担保,待借款审批下发后转移使用,将车辆卖出,待借款到期后逃匿或拒不偿还。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王某利用白户办理假借款业务骗取钱财,仍然接受王某的指示,同临沂、枣庄等分公司的负责人进行业务对接,负责接待白户、买卖车辆、办理借款等业务。经审查,被告人张某某经手办理虚假借款业务共8笔,借款金额共计159.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潘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理明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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