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县检诉刑诉〔2016〕1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85********,汉族,翠屏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6月29日被宜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宜宾县**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雪佛莱轿车,车牌川Q*****,租期两个月。2012年11月7日,张某某将该车抵押给在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寄卖行的吕某某,用于借款6万元,后张某某变更联系方式逃匿,无法取得联系。吕某某便将车卖给做二手车生意的赵某某,2013年5月24日,**汽车租赁公司员工李某某在宜宾市**二手车交易市场找到川Q*****雪佛莱轿车,宜宾县公安局当日扣押了该轿车。经宜宾县物价局鉴定,该车价格为24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使被害人相信其有车辆的处分权,与其签订“抵押”合同,骗取借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 利
2016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宜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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