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8********,汉族,大学文化,阜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镇**街**号**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补充证据需要,2019年11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阜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安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交纳20万元保证金,约定由阜阳**公司在阜阳地区寻找借款人,借款人通过质押本人车辆给安徽**公司,从安徽**公司的“金福财富”平台获得借款。2018年6月8日 至6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汤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及自己的名义从安徽**公司平台借款合计人民币49万元,借款发生后,张某某在安徽**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三河镇的质押车辆开走,并将车辆变卖或归还,所套取借款被张某某用于购房、消费。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函、借款合同、车辆质押合同、车辆过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汤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庄冬影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4张,补充材料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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