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二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户籍地、现住址均为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9日、5月4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7月至12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控制的烟台汇鑫汽车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公司、皖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的便利,以其自己、修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谢某、安某某等七人名义,虚构上述人员的购车意向,伪造机动车登记手续、购车发票等证明材料,分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公司、皖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合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资产转让合同》,骗取皖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316.5万元,上述款项通过烟台汇鑫汽车服务咨询有限公司账户转出,由被告人张某某给付给安某某、穆某、赵某等人使用及被告人张某某个人使用。上述购车款通过烟台汇鑫汽车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偿还本息人民币417083.35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747916.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抵押合同》、《汽车金融战略合作协议》、《汽车金融保险异地业务联保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归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姜某某、周某某、修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霞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逮捕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5册、审计报告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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