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二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86********,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扶沟县**乡**行政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投案自首,2020年3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周口市扶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月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朋友身份证件从周口租车行租赁一辆黑色本田思域豫PDE***车辆,租期4个月。被告人张某甲在使用过程中,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产生将车辆质押借款想法。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经朋友介绍,向被害人高某某谎称豫PDE***系其购买老表车辆,高某某未产生怀疑,当日双方签订约定“借款5万元,期限2个月至2013年8月17日,到期不能还款以豫PDE***抵押,车辆归高某某所有”的承诺书。借款后,张某甲将车辆交予钱款用于娱乐消费。借款到期后,张某甲拒绝接听高某某电话,且未续交车辆租赁费用。2013年10月24日租车行人员收到车辆定位系统信号,将车辆追回。2020年3月11日张某甲投案自首,并退赔高某某5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租车协议、收条等;
(2)证人张某乙、孙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 婧
检察官助理:李鑫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谅解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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