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0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4日被定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定州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该公司车牌照为冀FG5442、冀F7Z86挂大运牌货车一辆。当日首付59900元后将车提走,每月支付13600元。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累计支付122200元购车款后,不再按期支付,并以拆除该车北斗卫星定位系统、悬挂套牌(冀A1268U)、更换手机号码的方式逃匿。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驶至在山西省灵丘县蔡家裕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跑。经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303769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0月29日被曲阳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当日至同年11月1日临时羁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涉案货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等;2.证人证言: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其他证明材料:破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静
检察官助理 王叶超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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