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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合同诈骗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镇**村**组**号,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我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3日退回安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安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9月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冒用黄某某身份与刘某甲签订了一份工程车辆租车合同,合同约定由黄某某作为承租方租赁刘雪梅一方的车牌为湘******的福田品牌工程车,租赁期限为一年,每月租金为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该车后,随即委托冯某某将该车卖掉。冯某某于同年10月10日、10月16日分两次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人张某某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同年11月9日,冯某某将该车以31888.88元的价格卖给刘永真。现被告人张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买卖合同、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持军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29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4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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