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85********,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嘎查**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青某某(已判决)共谋通过赊购的方式购买拖拉机转卖,当日,被告人张某某、青某某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农机公司签订合同书,以各自的名义购买了一台价格为14500元的拖拉机,分别支付保证金3000元,并互为合同担保人,车辆交付后,二人将车辆转卖他人,未支付剩余车款,现车辆去向不明。
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青某某通过赊购的方式购买铲车转卖,仍为青某某作担保人,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农机公司签订合同书,以赊购的方式购买一台价格为43000元的**牌铲车,青某某交付10000元定金及5000元保证金,车辆交付后,青某某将车辆转卖他人,未支付剩余车款,现车辆去向不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为偿还14500元车款。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合同书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青某某、张某乙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某甲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51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静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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