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7195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深圳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贵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现住芷江侗族自治县**镇**巷**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7年11月16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后予以释放,2017年12月26日从江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29日在广东省珠海市被抓获,2019年7月3日被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2020年2月10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即2019年10月4日至2019年10月18日、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20日,徐某甲、刘某某、冷某某、王某某注册成立贵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徐某甲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9日,从江县水利局与*甲公司徐某甲签定**电站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其中约定2013年7月前未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并开工建设,或者建成投产后闲置2年以上的,从江县水利局有权无偿收回水能资源使用权。2013年7月26日,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由*甲公司开展**电站项目前期工作,并按要求办理项目核准所需支持性文件和争取项目早日核准建设。
2013年1月16日,股东刘某某将自己在*甲公司2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7月19日,张某甲在深圳成立深圳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代表深圳**与*甲公司徐某甲签定收购*甲公司全部股权及其他资产的协议,并约定于2014年4月20日前张某甲向徐某甲支付全部转让价款500万元,徐某甲在协议生效后7日内将*甲公司的管理权、资产移交给张某甲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若先决条件不能满足则协议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协议签定后,张某甲没有按约定支付转让款给徐某甲及其他股东,徐某甲也没有按约定将*甲公司的管理权、资产移交给张某甲。
2014年7月28日,张某甲在贵阳市注册成立贵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6年1月27日,因没有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前完成前期工作和建设,徐某甲向从江县水利局书面说明工作滞后不能建设的原因,并申请延期2年,尽早发放水能资源使用权证。2016年3月15日,从江县水务局(原从江县水利局)请示从江县人民政府,建议无偿收回出让权,解除合同。2016年3月29日,从江县人民政府同意从江县水务局的意见,由从江县水务局与*甲公司会商解除合同事宜。2016年5月5日,从江县水务局通知*甲公司解除**电站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
2017年1月10日,张某甲与徐某甲明知从江县水务局已经与*甲公司解除**电站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的情况下,仍然就**水电站项目的融资和建设签订筹资建设合作协议。
2017年3月30日,平塘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塘**司)徐某乙根据张某甲的安排代表*乙公司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水电站进场公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张某甲的要求,让徐某乙收取赵某某与其合伙人张某乙的50万元合同履约金。2017年4月27日,平塘**司收到赵某某交的**水电站项目50万元合同履约金,其中30万由余某某收取,20万由平塘**司收取。经张某甲安排和同意,郑某某让徐某乙将20万转给自己、让余某某将30万元中的26.5万转给自己、拿3.5万给徐某乙。郑某某收到徐某乙、余某某共转来的46.5万元后,通过银行转帐和交现金的方式全部拿给张某甲。
2017年6月16日,徐某乙根据张某甲的安排再次代表*乙公司与被害人姚某某就**水电站进场公路签订与赵某某的施工合同内容大部分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郑某某根据张某甲的要求,在合同之外收取姚某某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017年9月8日,姚某某将25万元履约保证金转给张某甲,并将5万元现金交给郑某某。同时,郑某某将一份进场通知书拿给姚某某,要求2017年9月8日安排进场施工。2017年9月30日,姚某某将2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给郑某某后,郑某某又转给张某甲。2017年10月26日,姚某某将3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给张某甲,郑某某、某某某代表*乙公司出具一份8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条和另一份进场通知书一并拿给姚某某,通知于2017年10月28日安排施工单位进场施工。
张某甲收到赵某某的50万、姚某某的80万元后,先后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生活开支等用途。
2017年11月15日,姚某某得知**电站项目被取消后,到从江县公安局报案。2018年8月3日,赵某某得知**电站项目被收回后,到从江县公安局报案。
2018年8月7日、11月17日,张某甲共将15万退还给张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合同、公司收购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场通知书、收据、银行记录等;2.证人郑某某、徐某乙、余某某、某某某、徐某甲、潘某某、张某乙、徐某丙、王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1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前进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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