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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合同诈骗案)_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公刑诉〔2019〕16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76********,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秦皇岛市**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栋**单元**号。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一个月,2016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迁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年初,被告人张某甲向其朋友雷某某虚构了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矿石分公司矿石码头有一批外矿矿石垛底子欲低价对外销售一事。被告人张某甲带雷某某到该分公司堆放矿石杂质垛的存储地点进行了现场查看。为了让雷某某相信其有能力运作出该批矿石垛底子,被告人张某甲谎称认识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矿石分公司经理马某甲,并能通过马某甲运作此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带雷某某到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矿石分公司办公地点找马某甲,实际上张某甲并不认识马某甲。被告人张某甲自己上楼后,让雷某某在该分公司办公楼下等候,以此取得雷某某的信任,让雷某某联系买主。2017年2月初,经雷某某的朋友张某乙找中间人赵某某、代某某,由代某某联系了买方迁安市旺昌铁选有限公司。后被告人张某甲谎称出门,在对该笔矿石垛底没有处置权的情况下,让雷某某出面与迁安市旺昌铁选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等进行接洽。2017年2月18日,由雷某某与买方代表人王某某签订了该批矿石垛底的买卖协议。后买方于2017年2月19日向雷某某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在收到该笔保证金后,雷某某与张某乙一起将50万元全部交给被告人张某甲。后因未能按协议约定发货,2017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冒充秦皇岛港经理与买方代表在秦皇岛市君御大酒店见面,哄骗买方代表并拖延发货。后经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矿石分公司证实,该公司码头存放外矿矿石杂质垛底未对外处置,也无姓张经理。在买方的多次索要下,被告人张某甲向其朋友袁某某借款50万元,并委托袁某某于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1月20日分两笔退还买方履约保证金共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买卖协议及承诺书、收款条、担保书、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银行账户查询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赵某某、代某某、李某丙、卜某某、张某乙、马某乙、袁某某、马某甲、裴某某、马某丙、樊某某、安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记载通话记录的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波

2019年5月29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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